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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应收账款质押
发布时间:2010-11-2 9:08:23 点击数:2644

 

在国际金融市场,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是企业质押融资的重要渠道。在我国,新实施的《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其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本文拟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法律制度等进行探讨,冀有利于对该制度的解读与适用。

一、应收账款质押概念、内涵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简言之,就是一种债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由此看出,应收账款质押应具备几个特征:一是必须存在一定基础法律关系,即此债权必须是提供货物、服务、设施等真实交易而产生的债权,企业之间拆借产生的借款不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二是必须可以折算为一定价款的债权;三是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决定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不是应收账款的范畴;四是存在一定或有性,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应收账款内涵较为宽泛,并不单纯局限于会计学意义上的企业间应收货款。根据《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内涵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看出,在实际应用中应根据出质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简单对应出质人会计科目中的应收账款科目。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必须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处置登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质押权方始设立,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颁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并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质押双方可根据该办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确保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

应收账款质押一旦设立,将具备以下效力:

(1) 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出质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除外。……”债权转让虽然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后,出质人对该债权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此时质权优于债权。为保护质权人利益,出质人不能擅自转让应收账款,除非征得质权人同意。

(3)质权人对设质应收账款的代位物有追及权。

这里的追及权是一种物的追及权。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实际上已经从一种债权转化为物权,即“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物权法》规定:“……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后转让应收账款所得价款,可以有三个选择:一是将价款提前清偿债务;二是不愿提前清偿时提存该价款;三是将该价款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应收账款在设定时仅是一种权利,在到期后已转化成其代替物---价款。无论那种对替代物的处置方式,都是对应收账款的代位物的追及权。

(4)对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上担保权利的追及权。

这里的追及权是一种担保权利的追及权。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如果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权利。出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出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担保人,包括应收账款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应收账款的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四、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选择谁为被告,是质权人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质权人有三种选择:一是仅列出质人为被告;二是列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三是列出质人、出质债权债务人、出质债权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

    本文仅对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对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一些参考,以期对银行和担保机构借款或担保提供一些参考,促进这一新兴贷款及担保业务稳健发展。

来源:苏州国发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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