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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担保合同有效性
发布时间:2010-11-2 9:42:49 点击数:3392

【案例】
     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甲银行向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依约放贷。贷款期限届满后,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甲银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辩称,乙公司系丙公司股东,丙为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担保法律规定,属无效担保,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法院查明:乙为丙公司股东,占丙公司1%的股份;丙公司对于为乙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曾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1、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2、丙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直接向乙公司追偿。

【评析】
一、公司为其股东作出担保的法律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股东大会关于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丙公司为乙公司所作的担保,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对外公开披露该信息,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乙公司仅享有丙公司1%股份,非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左右股东大会表决的能力。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并据此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的相关内容。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往往存在不规范操作,导致该担保合同在法律上可能存在瑕疵和风险,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前,应先向公司法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确认拟办理的担保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再行实施担保行为。
二、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50%。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且甲银行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丙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相对于二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结果而言,甲银行可能遭受更大损失。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审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至关重要的,必要时应委托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公证。
(来源: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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