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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几个限制问题
发布时间:2012-12-13 9:46:55 点击数:2878

 

破产案件中抵押权的几个限制问题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包括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以及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或者其代位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担保的债权人这种优先受偿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税收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抵押权人还要注意以下四点:
 
 (一)、按时申报债权,否则,抵押权消灭。《破产法》第9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二)、恶意抵押,合同无效。《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抵押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因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恶意抵押,合同无效。债权人的抵押权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丧失,用来抵押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只能按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受偿。
  (三)、显失公平的抵押,可以申请撤销。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9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债权人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被撤销而无效,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也只能按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受偿。
  (四)、国有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设定抵押的,不因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而认定无效。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按规定必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果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抵押是否有效?对此问题,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由过去的否定,变成现在的肯定,来了一个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2002年6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报复》重新规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来源: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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